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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办法 | |||||
| 更新时间:2008-2-23 |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411号令)、中编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编办[2005]15号)和《公务员法》、《关于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兼职问题的若干规定》(A纪发[2004]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因工作需要由公务员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法规和事业单位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核准登记后,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业务培训。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交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督促相关人员向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有关文件材料,主动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加强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履行职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通知举办单位,由举办单位重新审查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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