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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村民自治发展报告          【字体:
广州市村民自治发展报告
更新时间:2007-4-8

可合并到党委中去,形成党政一班人马、两块牌子。问题是,这样一来,镇村关系也就变成了纯粹的上下党组织关系。结果只能导致各级政务消失于党务之中,各种社会矛盾都集中在党组织头上,这对加强党的领导、巩固党的执政之基都是十分不利的。

第二种情形,即以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在村民自治事务内的指导和被指导关系,来否定乡镇基层党委的领导,否定乡镇政府对农村社会、对村委会依法行政的管理关系。这种情况走向极端,就会使村庄变成一个“世外桃源”,实质上就是陷入无政府主义状态,前面提到的鹤村就曾陷入这种状态。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关键在于没有搞清楚村民自治的前提。这个前提是什么呢?就是在“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村民享有国家法律所保障的自治权利。 从政治学学理上看,一国宪政下的任何地方自治权都是有限的。不然的话,“自治状态”就成了“主权状态”,如果走向这种“主权状态”,实质上就是地方割据或分裂主义。这是我们要理直气壮反对的事情。因此,任何形态的地方性自治制度,无论是城市社区委员会制度,还是农村村委会制度,都是一国宪法治理下的地方治理模式。村民自治是农村社会的一种治理模式,其组织形式、职责范围、运行规则、权利义务等都是由国家法律来保证的。就我国的村民自治来说,我国的宪法确立了村民委员会的宪法地位,《村委会组织法》保证了村委会在处理属于本村事务上的自治权。因此,这种村民自治的活动,本身就是依法治理的活动,否则,村委会的合法性就不存在了。如果村委会的行为游离了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如果村委会对合法政府采取对抗性行为,乡镇政权机关当然可以立即停止其职权。乡镇政府的这种行为不受“指导-被指导”关系原则的约束。

第三种情形,就是以镇村之间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来否定“指导-被指导”关系,来替代基层党组织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种情形就是所谓的镇村关系的行政化倾向。

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在于乡镇政府混淆了村民自治事务同国家政治及行政事务的界限,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主要表现不外三个方面:一是干涉村委会依法选举和村委会人员变动。如左右村委会选举、刁难乡里不中意的候选人、无故停止村委会的职权、强行调整村委会领导职位、强行把自己信得过的人安插到村委会班子。二是干预村集体财务收支。有些乡镇借“村财镇管”的机会,搞“一平二调”,刮变种的“共产风”,从而损害农民的利益。三是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逼农致富”,强迫农民种这种那,又无力帮助农民承担市场风险,结果加剧了政府与农民的紧张关系。 以上分析,说的是一个道理,即镇村之间存在三种性质不同的关系,混淆之,或者“持其一、否其余”,都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矛盾、紧张甚至对抗。因此,我们要在区分不同关系性质的同时,理清三者之间的联系,才能从理论上回答基层提出的“怎么办”。 党的领导原则、村民自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犹如处理镇村关系的三架马车,并驾齐驱才能有效地治理镇村社会。

党的领导原则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坚持党的领导是一个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在中国搞村民自治,排斥、否定、脱离党的领导,都将一事无成。因此,要把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作为推动村民自治的强大制度力量。而党支部应该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村民自治这一社会主义民主的伟大实践大踏步前进。然而,一些人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强调党的领导,就是为了一党之私而压制基层自治、压制民主。这是一种偏见。我们在调查中,看到许许多多农村的两个文明搞得好,与当地党的基层干部的勤奋有为分不开来。再拿鹤村为例,当这个村庄衰落的实在不像样子的时候,镇政府借宣传贯彻“三个代表”的东风,及时派驻工作队,使鹤村的面貌迅速朝好的方向发展。我们不否定,基层党组织内部确有一些横行乡里、鱼肉百姓的坏人,但这些蜕化变质的土霸王毕竟是少数。因此,对于不服从党支部领导的情形,要具体分析村支两委的实际情况。如果村干部所排斥的还是一个合格的党支部,那么,这样的村干部如果不换思想就要换人;如果党支部成员确实变质了,乡镇党委就要及时把有问题的村支书或支委撤换掉。 村民自治原则 关于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指导与被指导原则的适应范围,《村委会组织法》其实有比较明确界定,即限于“本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概括起来说就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为这些事务既要村民积极参与,也为村民所共享。在学术上,我们也可以把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简称为“村务”,而把村委会协助或承办的政府事务简称为“政务”。无论是“村务”,还是“政务”,其具体内容都是复杂多变的。就“村务”而言,主要包括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发展本村经济,管理本村集体土地和公共财产,发展文化教育等等。 事实上,村委会所担负的工作,有许多是要配合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工作及所谓“政务”。这些事务之所以是“政务”,是因为这样的工作一般具有跨村性质,需要乡镇政府组织牵头、协调才能办好。例如,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公民教育、普法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等,都不是一个村委会就能办好的事情,而是一个地方各类社会组织和成员的共同责任。这就是我们所讲“镇村治理”的具体含义。[5]

属于“本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乡镇当然不能借行政权力来干预,应该严格遵守“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原则。然而,乡镇政府有责任指导村委会如何开展村民自治工作,有权力监督村委会是否依法开展工作。例如,对于那些不及时、不真实实行村务公开的村委会,乡镇政府及时干预不仅是正当的,而且是必要的。对此,《村委会组织法》第22条已有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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