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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价值取向及其理论依据 | |||||
| 更新时间:2008-2-20 | |||||
第四,巩固基层直接民主成果,将村民自治制度法制化。村民自治这种基层直接民主的形式只有法制化才能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邓小平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6页。)“农村改革是权力下放,……让他们参与管理,实现管理民主化,各方面都要解决这个问题。”(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180页。)(注:《人民日报》1987年3月16日。)“要切实保障工人农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包括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邓小平先后提出的上述思想,为村民自治制度法制化奠定了基础。其中,“调动农民积极性”“权力下放”“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则成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起草和修订的指导性原则。 与此同时,当时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彭真同志对村民自治的认识也是相当深刻的。彭真在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指出:“在城乡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作为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这些工作有许多由他们来做比由政仅机关做更适当、更有效。”1987年3月,彭真在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上进一步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没有什么民主传统。我国民主生活的习惯是不够的。这个问题怎么解决,还是要抓两头:上面,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下面,基层实行直接民主,凡是关系群众利益的事,由群众自己当家,自己作主,自己决定。上下结合,就会加快社会主义民主的进程。把村民委员会搞好等于办好八亿农民的民主训练班,使人人养成民主生活的习惯,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1987年11月13日,彭真在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讲话时再次指出:“实行村民自治,是一项长期的、艰巨的工作,不要把它看得那么容易,决不是作一个决定,国家发一个号令就能短期都搞好的。”正是在彭真委员长的积极支持和大力推动下,1987年11月14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将村民自治纳入了有法可依的法制化轨道。 在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中国的村民自治经过十年发展,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农村社区治理方式。至今全国各地农村已普遍完成了三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全国约有6亿农民参加了基层直接选举。截止1997年底,全国已有90多万个村委会,378万多名村委会干部。 (3)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村民自治纳入了依法治国的宏伟工作中,丰富和深化了邓小平理论中的村民自治思想 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试行过程中,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不断地深化和丰富了邓小平理论中的村民自治的思想,尤其是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均把村民自治提到依法治国的高度来对待。党的十五大报告认为,“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是社会主义民主最广泛的实践。”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专门总结了村民自治的经验,规划了村民自治的发展。决定指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必须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同健全法制紧密结合,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完善保障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法律法规。”为了巩固和发展农村基层直接民主的村民自治制度,民政部、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4年至1998年历经四年,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认真修订完善,及时总结十年来农民创造的成功经验并上升为正式法律,将村民自治纳入依法治国的宏大工程之中。1998年7月至8月,李鹏委员长还亲自深入吉林、辽宁等地农村,作立法调研。全国人大的相关部门也深入到11个省的农村调查研究和召开各有关部门、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同时,还将草案公之于众,全民讨论,先后收到来自全国各地541封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的意见信。在充分了解民意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经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4、5次会议三审修改,1998年11月14日,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村民自治为价值取向的新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过修订,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农民的实际需要,是我国九亿农民自治权利的保障书。 经修订,这部法律在选人、议事、监督这三个环节,作了明确的补充和完善。主要是:第一,明确了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关系,使村委会的自治性质更加明确;第二,明确了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关系: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第三,明确规定了村委会成员的直选主要程序和罢免程序;第四,确立了村民代表会议的法律地位;第五,确立了以财务公开为重点的村务公开和民主评议的民主监监督机制;第六,赋予了人大监督本法实施的重要职权。上述修订和完善,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农民的自治权利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为农村的长治久安打下了坚实的立法基础。这正如1998年9月23日,江泽民同志在安徽省五河县头铺乡屈台村,与村民共谈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时所指出:“扩大农村基层民主,保护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也是充分发挥广大农民积极性,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确保农村长治久安的一件带根本性的大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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